搜尋結果
其他人也問了
公平法如何規範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可以向公平會申請許可嗎?
為何競爭法對聯合行為加以管制?
什麼是聯合行為?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015年11月2日 ·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由前開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中所稱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就聯合行為的主體而言,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公平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交易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公平法對聯合行為的規範,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政策。 雖然聯合行為會妨礙市場的競爭功能,而原則上為法所不許,但其實聯合行為的態樣極多,有些情形對整體經濟或公共利益其實是有所助益的。 因此,法律特別設計了「例外許可」的制度,讓某些聯合行為經過公平會許可後,得以合法地存在並實施;但若未經許可逕行實施,仍然會受處罰。 依公平法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列的聯合行為可以向公平會申請許可: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第三條 (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 (競爭之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 (相關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2015年4月13日 · 三、聯合行為(一)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2020年2月20日 · 公平會在解釋令中表達:「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是基於此概念而訂出「量的標準」。 在此需提醒的是,市占率的數值,會明顯受到市場界定範圍寬窄影響,若界定過窄,將會使市占率的計算值偏高,反之,界定過寬,將會使市占率的計算值偏低。 因此,適用「量的標準」時,市場界定是否妥當,以及後續市占率計算時要採計哪些數值,便相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