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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職權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均未再予修正,其間歷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迄 ...

  2. 二月三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以下簡稱大審法 修正公布全文三 十五條後,施行至今。現行實務運作配合法規之制修,大法官係以會議 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3. 大法官分受聲請解釋案後,應即蒐集參考資料,研擬審查報告初稿,與同小組大法官共同審查,並於通過後,作成審查報告,提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或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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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復規定 ,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 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及第三款規 定,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

  6. 憲法訴訟法(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7、18). 一、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使人民基本權獲得完整無闕漏的憲法保障,並回應社會各界對釋憲業務公開透明的期待,司法院組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經召開11次 ...

  7.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 3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8. 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 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 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 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 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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