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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2.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營利事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實施範圍與原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程序與方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 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在首次委託時,如因會計作業未達標準,得由受託之會計師會同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次一會計年度起實施查核簽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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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 95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

  5. 第 1 條. 為獎勵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藍色申報指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結算申報藍色申報書指以藍色紙張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藍色申報人─指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第 二 章 申請與核定. 第 3 條. 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帳、記帳、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整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者,均得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 第 4 條.

  6. 113-01-03.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1153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 ...

  7.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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