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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律師有風紀問題怎麼辦?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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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0年12月16日 · 民眾若認為律師有風紀上的問題需先向地方公會申訴地方公會討論後認定有懲戒必要才會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換言之若地方公會認為沒有懲戒的必要該案就結案民眾沒有救濟管道也因地方公會成員均為律師由律師審核律師的懲戒案常落得律律相護的質疑重創在野法曹的信譽因此明年元旦上路的全律會將設律師風紀倫理委員會專門受理民眾的救濟案也就是地方公會若駁回申訴案民眾可改向全律會申訴。 不過,全律會也是由律師組成,所做出的決議亦難逃「律律相護」的問題,故新制一併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覆審懲戒委員會的席次,從目前的律師委員代表過半,下修為未過半,律師不再掌握絕對多數。

    • 北律表達肯定

      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完成「單 ...

  3. 2019年5月3日 · 法律百科 (認證法律人) 6 10. 留言. 檢舉. 2022-08-31 09:42. 確定對方是不是真律師 首先請先到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確定對方是不是真的律師可不可以執行律師職務如果是謊稱具有律師資格的假律師意圖營利而從事開庭寫書狀事務或是包攬訴訟可能會受律師法或刑法的處罰一般民眾遇到的話可以整理相關證據向檢察官提告。 如果有律師資格,但對方的行為違法...

    • 以「當事人利益」為首要考量。律師既然受人委任,就必須周全準備,除了要詳細瞭解案件的來龍去脈外,還要極盡所能為委任人找出對應之道,並查找法院裁判實務,盡全力維護委任人的合法權益。
    • 律師不能擔保勝訴。雖然每個當事人都希望贏,而且有些訴訟案件經過律師初步研究,確實某一方看起來勝算很大,但因為沒有人可以預料訴訟中的攻防過程,律師自然不能向委任人保證絕對會贏。
    • 有利益衝突的案件,律師不能接。為什麼律師會拒絕接案呢?有部分原因是律師要避免在執行職務時陷入「利益衝突」的窘境,以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權益。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有明訂數種律師不得受委任的情形,常見的包括:受一方當事人的委任,卻又接下對造的其他案件;或是對方所委任的律師與自己有特定親屬關係等。
    • 律師可以跳過我,直接找對方談嗎?律師不能在沒有得到委任人的同意下擅自與對方洽談,因為委任人才是當事人,必須以委任人的意思為主。所以案例四的Z律師未告知委任人E,就擅自與對造談成和解,完全沒有先詢問E,已罔顧E的利益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4. 本會頃悉臺北律師公會就張靜律師日前被申訴涉嫌違反律師. 倫理風紀乙案已於107年8月21日作成不予處分之決定臺北律師公會北律倫調字第27106202號),本會就此聲明如下: 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及第24條亦均規定甚明。

  5. 一、申訴人主張: 被申訴律師於106年2月25日於電子媒體上報投書陪審制是台灣司法界除屎的良法。 」乙文投書中稱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 」、「過去稱昏官,現在稱恐龍的恐怕至少占司法官一半以上」、「如今揣摩民進黨上意的法官、檢察官也陸續產生,不論為哪個政黨服務,都是打手司法官,都該想辦法不要讓他們的手伸入司法界。 」按被申訴律師稱法官、檢察官收賄、為政黨服務之指述,如有具體事證,自應依上開規範循正當程序舉發,然被申訴律師於未有具體事證下,僅係以個人之臆測,擅以數據化指述,誤導社會大眾,空言指摘之方式惡意詆譭司法人員,嚴重傷害司法體系,打擊司法形象,業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

  6.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被申訴律師於106年2月25日投書上報發表 (陪審制是台灣司法界除屎的良法)一文提及:「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 」。 爭執事項被申訴律師發表之前述內容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該等陳述是否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 (二) 本公會認定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按律師不得惡意詆證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 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7. 本條像就律師與律師公會關條之一具體規範乃為落實律師自 治所賦予律師公會之調查權並課與人會律師就倫理風紀事項被調 查時必須據實陳述之義務。 98 年9 月 19 日修正理由:「依據立法. 院公布之統一眉宇衰,「覆』改為『復』」。 3. 解釋適用. ( 1 )律師公會之調查權限與人會律師之據實答復義務. 按律師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 得執行職務」’是為律師強制人會之規定,其根源在於律師自. 治。 81 年修正律師法時於第15 條第2項明訂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可韻律師自治理念之充分. 79. 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 80. 體現l ﹔該次修法亦於第40條第2項明訂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 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直接移送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