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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2.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排放 ...

  3.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4.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 ...

  5.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6.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PDF. 附表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PDF.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 ...

  7.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如附表一所列者 (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