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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40003&flno=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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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 ...
我國現行自治團體之機關,可分為 : 1. 自治立法機關:即自治之議事機關,如縣市議會、鄉、鎮民代表會。 2. 自治行政機關:即自治執行機關,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憲法第124條之規定「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可知在自治體制之設計,縣議會其性質與地位是一縣法人的議事機關,即縣自治體的意思機關,申言之,縣議會是代表縣民之意志,議決縣自治事項之議事機關。
[5] 組織 [ 編輯] 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會. 台灣的鄉(鎮、市、區)民代表, 法源 來自《 中華民國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及其衍生出的《 地方制度法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與各鄉鎮市 自治條例 等法律條例。
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第 3 條. 1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3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4 條. 1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