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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為 台北富邦銀行 ,經營受委託機構為 運彩科技 ;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為 威剛科技 ,經營受委託機構為 台灣運動彩券公司 。 現況 [ 編輯] 台灣運動彩券自2014年起進入第二屆發行期,發行期間自2014年至2023年,共十年。 基於專業經營,第二屆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等相關事宜由台灣運動彩券公司 [1] 負責。 第二屆運動彩券在全台共設有1,500家投注站,並自2014年4月起提供網路投注服務。 台灣運動彩券目前提供包括棒球、籃球、足球、網球、羽球、冰球、美式足球、賽車、高爾夫、撞球等超過10種運動項目、20種玩法供消費者投注。
第 1 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 3 條. 發行機構應就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相關事項,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者,其契約內容應先經發行機構同意。 前項契約,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未經發行機構同意,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 4 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 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之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 5 條.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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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行取得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權之發行機構,係將運動彩券銷售等事 項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時,發行機構究為 自行辦理運動彩券相關業務,抑或將相關業務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尚 無法預測,爰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 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 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21899B號 令
教育部表示,運動彩券發行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並促進社會公益。 自97年開始發行第1屆運動彩券,並於98年7月1日制定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99年1月1日施行,103年1月1日發行第2屆運動彩券迄今,運動彩券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已逾新臺幣455億元,銷售業績逐年成長,協助體育運動推展及強化選手照顧,著有績效。 本次修法攸關我國運動彩券健全發展,期望透過本次修法,更臻完善運動彩券發行法制環境,為運動彩券未來營運注入新契機並開創新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