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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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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

  3. 公司法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2007年12月13日 · 新任董事有刑事責任嗎? 謝謝回答. 瀏覽人數:5220. 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台北市中華路二段四四七號6f-1. A: 張先生您好. 1.您所引的公司法第9條第3項已於90年公司法修正時修改為第1項,惟前後刑度除罰金部分由原來的新台幣6萬元以下,改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外,其餘同前,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該條項之追訴時效,因法定最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依95.7.1施行的新刑法第80條第2款追訴時效為20年,但如其間有停止進行之原因,如犯人逃匿而通緝,則須再延長1/4 (同法第83條).

  5. 公司法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案分析】

  6. 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 (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格式請參照附件)。 (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足以證明股款補正或動用之相關文件。 (五)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二、本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下載: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 下載: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 下載: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 (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

  7.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前「補足」股款,至究係以1次或多次辦理,則非所問。 二、次按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應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如有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補足之義務。 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

  8.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罪,是否以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記為成立要件? 甲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業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 記始成立犯罪。 按解釋法律,必須探求立法精神,徵諸本. 條項後段規定:或……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等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