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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審酌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
      www.6laws.net/6law/law3/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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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三0000七六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七0000六一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原名稱: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五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並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一0二0一0三二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附表 . 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一0五0一00三四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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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並應定期檢討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流行疫情與傳染病防治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 備控管機制,其品項如附表。.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庫存流通,得於不妨礙前項儲備之目的下,依本辦法. 之規定進行 ...

  5.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附檔附表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表.PDF. 附表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表.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非防疫用途。

  6.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字型大小: 小. 中.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share. 第一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 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 三、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 第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前條徵用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 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第四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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