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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3.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 ...

  4.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5. 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申報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告及更正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時,應一併通知神明會

  6.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範圍。 第 3 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四、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五、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六、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7.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 問神明會丟的紅色東西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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