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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10月9日 · 民法一一七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繼承人一旦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及債務即與之無關。 但需注意的是,不能只選擇拋棄債務的繼承,僅挑有利的財產繼承;拋棄繼承必須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拋棄。 鄭先生詢問可否與其子女一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法一一七六條第一、五項規定:「(一)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 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小花在締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故小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阿雄及小花之父母,因此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得特定為配偶阿雄、小花父母親三人,故配偶阿雄及小花父母親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小花人壽保險之保險金。 而然,阿雄及小花的父母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符合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受益人之方法,屬「類名指定」,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小花在指定受益人時,法定繼承人之受益權已確定,屬受益人之固有權,不因拋棄繼承而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身分之影響。

  3. 2023年4月24日 · 一般聲明拋棄繼承的子孫,背後原因多為禮讓遺產、或因自身有債務問題而選擇拋棄繼承,但仍會參與被繼承人的喪禮,逢年過節時亦會祭祀先祖。 往生者遺體在法律上之定位,依最高法院一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判決:「

  4. 2024年3月4日 · 請問吳的大陸籍妻子和兒子,如何辦理繼承吳在台灣的遺產? 答:父母的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時,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的規定,在我國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有明文。

  5. 2024年1月29日 · 繼承人都已經翻臉不認人,怎麼可能一起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 條第一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

  6. 而依此規定,須有兩個要件,第一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第二是「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本案例中,陳大姊對父親(也就是被繼承人)數十年來不聞不問,臥病在床也不探詢,如有聯絡只是要錢,這樣是否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的情形。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就指出:「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所以解釋上,陳大姊對父親數十年不聞不問,且在陳父病危之際沒有正當理由不去探視,是可以解釋構成有造成陳父精神上痛苦,而屬於重大虐待之行為。

  7. 最高法院在民國一百零六年的判決則認為,債務人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已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事後債務人將其所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的遺產分割協議,如果此分割協議的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的情形,債權人可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陳先生可以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的判決意旨,訴請法院撤銷李先生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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