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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註冊地國、登記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 ...

  2. 一、憑證、憑證狀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憑證政策等資訊之公布方法。 二、前揭資訊公布之頻率或時間。 三、儲存庫之接取控管。

  3.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4.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 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 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4 條.

  5.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6. 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7. 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2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之4與之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第 68 條. 金融事業支付存款人之利息,如未取得存款人簽章領取利息憑證,應不予認定,但該項利息,如係直接轉入存款人在該事業或金融同業存款帳戶者,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蓋章,或在利息支出傳票背面蓋章者,均應予核實認定。 第 74 條. 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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