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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 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關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至以 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 事業主」,其縱有勞動

  3.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4. 自營作業者是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且已參加職業工會者包括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且依法勿需辦理營業登記縱領有統一發票購買證或稅籍編號者或從業場所如為攤位但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列組織成員範圍者等。 發布日期. 98-01-04. 更新日期. 112-11-29. 瀏覽人次. 288. ::: 收合.

  5.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6.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7. 一、擴大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二、建構機械、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有害健康 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 康管理分級措施。 四、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修正女性勞工之母性保護規定。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適性評估、工 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五、強化高風險事業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考量實務情形. 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立法目的)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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