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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 ...

  2.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3.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自得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系統通報。 前項通報,於緊急時,應即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前項期間內至網路系統完成通報。 第 3 條. 前條通報,應包括下列事項或文件、資料: 一、通報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通報者得知前條第一項情事之日期。 三、產品名稱。 四、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 五、嚴重不良反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之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或文件、資料。 前項通報內容有缺漏並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 4 條. 化粧品業者應就可資證明前條第一項通報內容之憑證、文件或資料,自通報日起妥善保存至少五年。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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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 1-1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

  6.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 ...

  7.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第 3142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A 號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予以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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