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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 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 合物。 二、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 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
    •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
    •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 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1.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鍋爐:指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二、新設鍋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後設立之鍋爐。. 三、既存鍋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

  2. 十八、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 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 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 躉購之規定。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4. 本法第九十二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量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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