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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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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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an employer employs worker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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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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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英. 公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 ...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法條.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 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 子女。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 4 條.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第 5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變更,爰將本辦法主管機關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