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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2.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營利事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實施範圍與原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程序與方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 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在首次委託時,如因會計作業未達標準,得由受託之會計師會同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次一會計年度起實施查核簽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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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 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 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4 條.

  5.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

  6. 第 95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

  7.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1153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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