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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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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第 6 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3.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 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修正]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

  4.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歷史條文) (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生效日期:99-01-15. 民國82年2月8日內政部 (82)臺內警字第82734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民國84年8月2日內政部 (84)臺內警字第848116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6年9月22日內政部 (86)臺內警字第8682319號令修正發布第1至4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9至21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 民國89年9月29日內政部 (89)臺內警字第898164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3至18條、第23至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並增訂第13之1條條文.

  5.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 QD0518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46062 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28663 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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