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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為促進畸零地有效利用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位於依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建築基地。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基地。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建築基地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二規定。 (二)前目以外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 但依法側面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 最小寬度。 (三)基地未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面積、寬度或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