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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6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 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3. 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4.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5. 第 46 .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 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 ...

  6.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 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 類。

  7.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 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

  8. 19-1 .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20 .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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