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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 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 ...

  2.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 1 條.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 ...

  3.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票據之種類)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2 條(匯票之定義)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3 條(本票之定義)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4 條(支票、金融業之定義)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 5 條(簽名人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蓋章代簽名)

  4.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9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5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 ...

  5. 1.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2.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20 條. 為 ...

  6.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第二項、第二十六第一項及第二十八,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 ...

  7. 票據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 ...

  8.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票據之種類)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2 條(匯票之定義)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3 條(本票之定義)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4 條(支票、金融業之定義)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 5 條(簽名人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蓋章代簽名)

  9. 22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10. 本文是 中華民國法規 。 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 票據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13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9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2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4 日公布 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5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31 日公布 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5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5 日 增訂第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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