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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繳納初審審查費,並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 ...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 ...

  4.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本標準。 第 3 條. 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等情形。 第 4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真菌毒素、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食品用水之規定: 一、食用冰塊、飲料、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原料水,應符合環境主管機關所訂「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 ...

  6.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7.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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