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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旅館者,應每月填報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等統計資料,並於次月二十日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其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 ...
-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 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 、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 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第 二 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平方公尺。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第 50 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第 3 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 (四)偏遠地區。 (五)離島地區。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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