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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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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簡稱《 港澳關係條例 》或《 港澳條例 》,是 中華民國政府 为規範香港與澳門主權移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 後,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與香港、澳門間的各種往來而訂定的條例 [1] [2] ,於 香港回归 前夕的1997年3月18日在 立法院 通過 [3] ,並于同年4月2日由時任 總統 李登輝 公布 [4] 。 同年6月,政府在相关说帖中表示,“該條例是基於大陸政策及港澳政策整體原則與務實的考量,在港澳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前提下,將港澳視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以規範「九七」後台、港、澳人民間往來事務及維護雙方人民的既有權益,並進而增進三者間之良性互動。 [5] ” 政治背景. 194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 , 两岸分治 。

  5.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編章節-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友善列印. 編章節.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行政 § 6. 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 6. 第 二 節 入出境管理 § 10. 第 三 節 文教交流 § 19. 第 四 節 交通運輸 § 24. 第 五 節 經貿交流 § 28. 第 三 章 民事 § 38. 第 四 章 刑事 § 43. 第 五 章 罰則 § 47. 第 六 章 附則 § 56.

  6. 2022年1月12日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1932號令修正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22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 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 屬部分。 第三條.

  7.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106年) 立法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月12日. 公布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00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1年(2022年)1月22日至今.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8 日 制定6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 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00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86)台僑字第 25199 號令發布本條例涉及香港部分,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24條.

  8.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簡稱《 港澳關係條例 》或《 港澳條例 》,是 中華民國政府 為規範香港與澳門主權移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 後,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與香港、澳門間的各種往來而訂定的條例 [1] [2] ,於 香港回歸 前夕的1997年3月18日在 立法院 通過 [3] ,並於同年4月2日由時任 總統 李登輝 公布 [4] 。 同年6月,政府在相關說帖中表示,「該條例是基於大陸政策及港澳政策整體原則與務實的考量,在港澳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前提下,將港澳視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以規範「九七」後台、港、澳人民間往來事務及維護雙方人民的既有權益,並進而增進三者間之良性互動。 [5] 」 政治背景 [ 編輯] 參見: 台灣與香港關係 和 台灣與澳門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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