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2016年10月28日 · 林佳怡 律師回答: 一、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是『二年』: 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承包商一旦完成工作可以請款時,請務必記得要儘速處理,若對方仍舊不予理會,要記得在二年內提告。 否則,一旦超過二年期限,對方在訴訟中就可以主張請求權罹逾時效(時效抗辯),這樣會使原來可以贏的訴訟,因此輸掉,實在得不償失。 二、 取得確定判決後,時效重新起算是『五年』: 前述情形,若提告且取得了確定判決,時效就會重行起算,而且如果是因為確定判決而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變成『五年』。 也就是說,承包商對於發包人、定作人可以主張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來是『二年』,但會因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重新起算改成『五年』。

  2. 2016年3月13日 · 方法只有兩種。 一是協議離婚,另一種是判決離婚,相關程序和要件,可參考林律師之前文章: 《離婚,該如何辦理? 而所謂「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再由至少二名離婚證人簽名後,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此婚姻關係才會消滅。 至於「離婚協議書」該如何撰寫? 律師 建議,請務必小心謹慎。 因為雙方的約定,將來都必須依靠這紙離婚協議書來證明,所以若是雙方對於子女監護權、探視權或財產分配有特別約定或特殊考量,就建議千萬不可貪圖方便直接到訪間或戶政機關購買制式的離婚協議書,而是必須依照自己的情形「客製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以免損害自己的權益。 林律師 就曾經接到一件個案,因為當初客戶和配偶談離婚時,對方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十萬元的贍養費,並且要給付長達二十年。

  3. 2014年10月14日 · 告訴是告訴權人(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行為。 而檢察官經過偵查程序可能會作出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的處分。 而「再議」就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救濟制度。 簡單來說就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作出的處分,而向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類似上訴的意思)。 這邊要特別提醒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七日內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這種寫法是: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 公鑒)。 而再議程序並無如上級審程序於361條第3項及367條後段但書規定:上訴未補提理由者,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提上訴理由。

  4. 2014年6月16日 · 一、國有財產法依第 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經申請得逕予出租。 二、基地租金算法:當期公告地價*承租面積*租金率 (0.05)/12. 三、申請所需要的文件:1.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格式詳附錄一)。 2.並附上身分證明文件、地上房屋係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物權屬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個月內)。 四、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5. 2016年7月16日 · 依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檢察官有權力『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僅限於觸犯下列刑事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與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75條第1項。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 刑法殺人罪章第271條之罪。 刑法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之罪。 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2項、第326條至第334條之1之罪。 也就是說,只有觸犯上列犯罪之虞的案件,檢察官才有權力進行強制採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DNA進行比對。

  6. 2017年10月2日 · 台中免費法律諮詢. 法院部分. 一、台中地方法院: 訴訟程序諮詢: (04)2223-2311分機3803、3805。 資料來源: 台中地方法院 網站. 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服務時間: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09:00 至 11:30。 服務地點:一樓大廳旁。 服務內容:法律諮詢服務。 資料來源: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網站. 三、台中地檢署: 台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派書記官一名專責訴訟輔導。 有關案件之進行情形,案件已否終結或對訴訟結果之救濟,案件處理流程有疑義者,都可以電話或親自至本中心逕向訴訟輔導之書記官諮詢,電話: (04) 2223-0921。 資料來源: 台中地檢署 網站. 四、 以上為台中法院部分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的管道。

  7. 2016年2月21日 · 首先要參考民法第1059條第5項在民國99年05月19日之修正理由:「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 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所以,由上述民法第1059條第5項的修法理由可知,必須以『子女之利益』,作為說服法官之依據。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