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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獎時間 每週二、週五 晚間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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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條 為強制本市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保障市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下列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每一營業場所為. 一投保單位: 一、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 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場所、歌廳、保齡球館、遊樂. 場、撞球場及美容美髮服務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批發、零售業。 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營業場所其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 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 高市府經商字第10401815600號令
  3.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收入憑證使用管理要點. 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收入憑證之使用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指使用收入憑證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所稱監. 督機關,指使用機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者,以該一級機. 關為監督機關。 三、收入憑證應由監督機關統籌分類、編號、印製、保管、核發及稽核。 下列情形得由使用機關辦理: (一)各級學校之收入憑證。 (二)特種基金之收入憑證。 (三)電腦票證。 (四)經收款項屬暫收必須退還或代辦、代收代付等性質之收入憑證。 (五)經監督機關授權自行辦理。 各級學校之收入憑證格式,由本府教育局統一訂定之。

  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加強為民服務暨辦理戶政業務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0775700號函.

  5. 修正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內 容:. 一、本局為維持本市交通秩序,加強妨礙交通車輛之處理,以確保交通安全及順. 暢,依據高雄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局 ...

  6.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建築物之用火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 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酒店 (廊)、飲酒店、 視聽歌唱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 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前款場所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第 四 條 本市禁止施放天燈。 第 五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 圖。

  7. 歷史法規.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第三條 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 下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 (一) 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 (二) 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 (四) 建造完成日期。 (五)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六) 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七) 居住戶數及其人數。 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 (一) 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種類、規格及數量。 (三) 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 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8.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本市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以提高破案率,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 三 條 民眾得敘明或檢具足以協助調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之具體事實或證據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第 四 條 檢舉人於檢舉時應出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 第 五 條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偵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因而偵破者,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 但交通事故被害人不適用之: 一、致人受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二、致人重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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