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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新訊息

  2. 第一條 為救助遭難漁民及其家屬之生活,以落實政府照顧漁民之政策,並. 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設籍於本市供經營漁業使用之船舶、舢舨或漁筏。 二、船員:指設籍本市或服務於本市籍漁船且領有船員手冊之本國人民。 三、魚塭: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 第四條 船員因犯罪以外之災害致死亡、失蹤、殘廢或因病死亡者,依下列. 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死亡或失蹤者,每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殘廢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一級至五級,每人. 新臺幣十五萬元;六級至十級,每人新臺幣十萬元;十一級至十五級,每人. 新臺幣五萬元。

  3. 序 項目 說明及範例 1 定義 半型的 "+" 字符號,表示" 或 "。半型的 "-" 字符號,表示" 不含 "。半型的 "&" 字符號,表示" 且 "。半型的 "( )" 符號,表示" 組合 "。可利用上述四種符號,組合檢索字詞。 檢索字詞之查詢順序為由左至右,依序比對。 2 範例 查詢:含有「人格」或含有「財產」之資料。

  4. 第 五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因土地共有關係複雜致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並以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主張權益,得廢止原核准處分為附款。 申請人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後,經發現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原核准處分並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六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期滿失其效力。

  5. 高雄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自治規則. 16. 107.11.29. 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免徵退費作業辦法. 自治規則. 17. 107.02.14. 高雄市水區及地面水體分類標準.

  6.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食字第10633141500號令.

  7.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市字第1090411770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