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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項第五款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應記載基地內建築物之位置、結構、樓層及面 積計算等內容。 第一項應檢附文件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高雄市政府
    • 108.08.19
    • 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833198200號 函
    • 高雄市政府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廣告物,以改善市容觀瞻、維護公共安全及塑造都市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二、插設懸掛 ...

  3.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為補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與修繕,以提昇公寓大廈居住品質,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辦法所定公共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修繕之補助事項,由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分維護修繕,其範圍如下: 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 二、公共通道、溝渠、無障礙設施、外牆飾及其他相關設施之維護及修繕。 三、公共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及修繕。 第 四 條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滿五年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得申請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補助。

  4.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景觀陽臺:指依第四條規定設置直上方有遮蓋物之休憩平臺 ...

  5. 第一條 為規範綜合設計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以增進公眾使用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放空間,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 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於建築基地內留設達一定規模. 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 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四條 起造人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 (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變更設計時,亦同。 第五條 前條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者。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面積。 三、管理維護項目及方式。 四、其他與管理維護有關之事項。 第六條 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得限制開放時間。 但中華.

  6. 本原則。 二、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應設置遮蔽設施: (一) 住宅或集合住宅設有供晒衣場所之工作陽台。 (二) 建築物外露樑、板設置非中央空調之空調設備。 (三) 屋頂、屋頂突出物或露臺設置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 (四) 公有建築應設置前項二、三款遮蔽設施。 三、 本原則遮蔽設施限以百葉或格柵形式為之,且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透空. 率。 四、 工作陽台之遮蔽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戶僅得設置一處供晒衣之工作陽台。 (二) 應設置於陽台欄杆上緣至上方樓板底緣或樑底緣範圍,其外緣不得突出. 陽台欄杆。 (三) 自上方陽台或樓層之樑、板 (含裝飾板及垂板) 底緣起算,應留設寬度. 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或等同遮蔽設施最大高度之可開啟. 之進出口。

  7. 外觀之必要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發給整修費。但已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核發補強費者,不予發給。 前項整修費,依需整修立處之面積乘以立附表一剩餘部分主體構造重建 單價百分之二十五予以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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