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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10001&FLNO=196-1&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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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司法警察詢問通知之意義、適用之對象及其與傳喚之差異性為何?. 1、通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刑訴第71條之1) 2、傳喚:係對人之強制處分,其意義指命ㄧ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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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訊
    • 訊問
    • 詢問
    • 詰問

    大家比較耳熟能詳的大概是「檢察官偵訊犯人」之類的新聞標題,意思就是檢察官為調查案件而向犯人問話、作筆錄,但仔細一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上述「詢問」、「訊問」、「詰問」3種用法,法條中並沒有「偵訊」的用詞。換句話說,偵訊雖然也是指發問,但它並不是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

    基本上,訊問是用來指稱「偵查程序中的檢察官」與「審判程序中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審判長」進行發問的行為,而通常訊問對象是指因有足夠證據而從犯罪嫌疑人改列為「被告」者。不過除被告外,審判長可以訊問的對象也包括「證人或鑑定人」。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以及第166條之6第1項:「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一)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

    刑事訴訟法例示法條: 1. 第43條之1第1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時……。」 2. 第71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3. 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4. 第196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綜合以上條文可以知道,所謂詢問所指的發問者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但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檢察事務官於處理詢問事務時視為「司法警察官」,這點應特別注意。 詢問對象則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和「證人」。不過比較特別的是,同樣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可以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的事務,因此檢察官事務官可以詢問的對象範圍比較大。

    (二)參與訴訟程序者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本條文的發問者泛指參與訴訟程序者,包括「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至於詢問對象則包括「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與上述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的詢問對象「犯罪嫌疑人」略有不同。

    (三)「訊問」與「詢問」的比較

    不管是發問者或問話對象,「詢問」的範圍都比「訊問」來的大。而在法律效果上,雖然「詢問」沒有強制力,但「訊問」則有,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及第178條第1項,本來應接受訊問的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法可以強制力將其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本條規定的發問者包括「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而詰問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與詢問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很接近,僅有些微差別。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將發問行為分為3種詞彙,但彼此間多有重疊,很難完全一分為三。至於平常新聞及判決書中常聽聞的「偵訊」,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應特別留意。

  3. 2022年4月7日 · 有關訊問的程序、方法,為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準用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應先詢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立即釋放。

  4. 進行訊問的人,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在審判中則是法院的法官,或者是合議庭的審判長。訊問的目的在偵查中是查明犯罪情形以及蒐集證據。在審判中除了調查犯罪情形以外,也是給被告一個辯解的機會。所以是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的程序。

  5. 2016年6月12日 ·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6.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7. 有關訊問的程序、方法, 為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準用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應先詢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立即釋放。 訊問的方法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同法第一百條之一更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倘與錄音或錄影的內容不符者,除有上述法條的但書情況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刑案的證據。 這些都是詢問時要準用訊問的重點所在,執法人員必須小心慎重從事,事關人權,不能出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