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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2.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3.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9.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14. 第 四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20. 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 25. 第 六 章 附則 § 34.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4.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 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 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5. 2016年3月18日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 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509612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十三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四條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第五條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 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6. 2008年8月5日 ·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 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六條

  7.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 茲為配合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條文,並符合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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