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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

  2.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詳見沿革.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 ...

  3.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在兩岸關係發展上,具有歷史里程碑之意義,對於兩岸交流秩序之建立,及兩岸良性互動關係之推展,已發揮奠定基石之作用。. 本條例之檢討修正 ...

  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又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96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公布 1.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7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18 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 (81) 台法字第 3166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 2.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0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8 日施行.

  6.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关系面临巨大转变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1948年5月10日, 中华民国 政府公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6]。 动员戡乱时期一直持续到1991年。 在“动员戡乱”时期,中华民国将两岸关系定位为“战争状态”。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改革开放和对台政策的攻势之下,中华民国政府在1987年11月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两岸关系开始发生转折,并产生了以法律规制两岸交往关系的需要。 1988年初,时任中华民国立法委员 赵少康 等人开始提出要通过为两岸关系立法的形式以规范两岸交往,并迅速提出了自拟草案。 1989年2月,中华民国法务部公布了第一个《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并于1992年7月经中华民国立法院三读通过。 [7]

  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