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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本準則之規定,並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

    •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
    •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3.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工作人員之員額,由主管機關參考下列因素定之: 一、勞動力。 二、失業率。 三、廠商家數。 四、學校數。 五、業務量。 六、業務績效。

  4. 省 (市) 政府符合左列條件者,得設就業服務中心: 一、省以每一百萬個勞動力設一就業服務中心。 二、直轄市以設一就業服務中心為原則。

  5.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 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6.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 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7.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 2. 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3. 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工作人員之員額,由主管機關參考下列因素定之: 一、勞動力。 二、失業率。 三、廠商家數。 四、學校數。 五、業務量。

  8.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 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