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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9日 · (一)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二項)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項)」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參照) (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
一、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將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言論物品限縮在「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及「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二、因此,凡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即便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仍會構成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物品。 除此之外「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則必須在未附加封套或適當的安全措施下而為傳布,才構成刑法第235條公然散佈猥褻物品罪。 回上一頁.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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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將刑法第235條的猥褻性言論物品限縮為何?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 加以確認,與 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 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陳子平,散布猥褻物品,合憲論,違憲論,猥褻文書,猥褻,社會善良風俗,查泰理事件,性表現,表現自由,猥褻物品,羞恥,厭惡,散布,利益衡量,純露骨,刑法第235條,釋字617號,
刑法第235條處罰散布猥褻物品的行為,然而何謂猥褻概念,透過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區別硬蕊與軟蕊資訊的方式,仍然無法透過社會心理情緒的反應,以及與藝術性、醫學性物品的區分方式,實質認定何謂猥褻資訊。 本文根本質疑類型化區分言論的方式,主張猥褻概念只是社會區分性常軌與性變態的建構產物,該建構行為類型並予以規制的方式是否具正當性,仍須回到刑法的法規範目的做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