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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據1993年2月3日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早期說明會不公開,於大法官會議室進行,不開放旁聽。

  2. 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1993年後至2021年解釋的主體係 ...

  3. 其他人也問了

  4. 2024年4月21日 · 憲法法庭公告,此次案件的爭點為:作為 法定刑 一種的死刑是否違憲,如合憲則是否應完善配套程序、或限縮適用的犯罪類型,如違憲則有何取代死刑的配套措施等。 本案於2024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 司法院3名大法官迴避,12名大法官參與評議與裁判、並於2024年9月20日下午三時宣判 [1]。 憲法法庭認為死刑本身合憲,但須要求個案犯罪情節為「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最嚴密」的法律要求;與聲請人相關的部份 刑法 與 刑事訴訟法 條文違憲 [2]。 基本背景. [編輯] 死刑制度. [編輯] 主條目: 中華民國死刑制度.

  5.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案件背景. [編輯] 於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 內政部 擬藉由換發新式身分證的機會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於是提出《戶籍法》第8條修正案,便引發社會高度爭議。

    • 案件背景
    • 理由書
    • 學術評析

    緣聲請人李0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重陽橋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聲請人夜間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檢查遭聲請人拒絕,警員即強行搜索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一時氣憤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附件一),以聲請人係於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被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處以拘役。 李0富之弟李榮龍不滿其兄無端遭臨檢,並尋求台灣人權促進會的協助,由張炳煌律師協助撰寫釋憲聲請書並提出聲請。

    程序事項

    本案聲請人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憲法,而就審查對象,大法官依重要關聯性理論,認為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

    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

    大法官認為實施臨檢[註 1]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只是大法官認為警察勤務條例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可作為干預人民自由之法律依據,所以警察實施臨檢具有法源依據,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合憲性限縮解釋

    雖然大法官肯定警察臨檢具有法律依據,但仍以限縮解釋的方式,限縮警察可以執行臨檢之要件,其認為立法者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本意。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王兆鵬教授之評析

    學者王兆鵬認為,大法官於解釋主文第一段所明言關於臨檢實施之性質、要件、程序及救濟具有雙重含義:一、現行臨檢實務欠缺法律明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即令將來制訂法律,仍應明確規範警察臨檢之權限,否則仍有違憲之虞。

    李震山教授之評析

    就程序部分,教授認為本案聲請人本以刑法第140條為聲請標的,大法官卻透過重要關聯性理論將「警察勤務條例」納入釋憲標的,略有「訴外解釋」之疑慮,但由於「臨檢」一詞向來未被清楚定義,造成臨檢的手段幾乎與警察職權的態樣重疊,形同一種上位的抽象集合概念,自然會和妨害公務罪密切相關,就保障人權的角度而言可資同,但仍建議未來可以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就程序部分,教授認為臨檢可能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居住自由、隱私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應有更具體化的規定,並參考德國法,以「防止具體危害」為原則,並於例外時得擴及「防止潛在危害」,如滯留於易生危害地點之人、滯留於易遭危害地點之人、或基於特定目的設立之管制站等,於執行時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此外於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時,雖然允許強制同行至警察局,但對於具體程序、留置時間、是否需要長官保留(由上級長官確認)甚至法官保留等,都應該需更進一步具體的規定。

    吳巡龍檢察官之評析

    警察臨檢時不可能事前百分之百確定對象就是嫌犯,必然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判斷,而問題在於懷疑的程度要到達多高的門檻,警察才能發動臨檢,實務上常因警察濫用裁量、任意實施而生爭議,吳巡龍指出可以參考美國法區分「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單純懷疑」三種門檻,並建議以「合理懷疑」為臨檢發動之門檻[註 4],而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在泰瑞訴俄亥俄州案(英語:Terry v. Ohio)中提出的標準,合理懷疑不應考慮警察模糊的主觀猜測或預感,而應考慮當時事實狀況及警察依經驗所做的具體合理推斷。

  6. 2017年5月25日 · 臺灣同性婚姻釋憲(正式名稱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又稱「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是中華民國 司法院 大法官就《民法》婚姻章,未讓同性別二人,得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和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所作成的

  7. 大法官認為目前民事審判實務就應否適用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既存有爭議,本院即於適當之案件,就該議題予以澄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