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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2.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者,得請求其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境。

  3.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4.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 ,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

  5.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6.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7. ﹝1﹞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犯罪事實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或強制出境。

  8. 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部分條文修正. 施行,修正「內政部移民署」為執行強制出境之權責機關,另為保障人民. 遷徙權利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及港澳條. 例第十四條條文,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及其他機關查獲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規定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案件,相. 關蒐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移民署處理之規定,並增列查獲機關、 司法機關及移民署相互通知之機制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者,經調查後為避免.

  9. 第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犯罪事實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或強制出境。

  10. 2017年2月23日 ·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5096411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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