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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2. 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 ...

  3.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 ...

  4. 第 12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 ...

  5.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使用之適性教材服務,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相關軟體等學習教材,並配合學生及幼兒發展,提供使用指導及後續調整 ...

  6.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4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5 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7.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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