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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報設備應每月實施功能測試一次;偵測設備應每年測試及校正一次,其測試濃度不得大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十倍,偵測設備若以替代性氣體進行校正,應檢附替代氣體轉換係數資料,情況特殊須採用其他方式進行測試及校正者,應先報請運作場所

  2. 以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承液及液化氣體儲槽應裝設液面計(氧氣或惰性氣體之超低溫儲槽以外之儲槽,以採用圓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計為限。

  3. 為提升毒化物運作安全管理,擬參酌毒化物運作廠場常見諮詢問題、執行毒化物運作廠家輔訪經驗及地方環保機關法規執行疑義等內容,進行研擬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修正作業,以強化毒化物運作場所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之有效性及資材準備能量,進而提升毒化物運作場所自主管理能力,降低災害風險。 本管理辦法已於民國107 年03 月08 日發布施行。 新增圍堵器材、攜帶式偵檢器材、安全阻絕防護系統、外洩漏處理系統、備用電源及自動記錄設備之用詞定義說明。 § 2. 修訂運作場所備置個人防護設備及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器之數量規定。 § 3. 修訂運作氰化氫、氟,應設置安全阻絕系統或外洩處理系統,以有效降低災害災害風險及影響範圍。 § 4.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5. 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一、阻止或減少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材料。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 但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該化學物質. 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四、個人防護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人防護設備,且一次性材料及設備應備置該個人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一、防護衣及鞋套。 二、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或防護面具。 三、防護手套。 四、護目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設備二倍之數量。 第 4 條 . 處理系統。 作總量達二公噸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及外洩處理系統。 第 5 條 . 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 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

  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 年12 月17日訂定發布「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施行以來迄今已逾十年,隨著科技進步與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化物)種類增加,為與時俱進及參酌毒化物運作廠(場)常見諮詢問題及環保單位訪查經驗等進行條文修正,俾利毒化物運作業者法令遵循及有效落實執行以完備毒化物運作業者安全防護,降低災害風險,爰修正本辦法,於107年3 月8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指可吸收、吸附或局限外洩之毒性化學物質擴散至環境之器材或設施。

  7. 造、使用、貯存之運作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 在常溫常壓下為氣態,其個別運作行為之運作量高於公告之最低管. 制限量者。 (二) 在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個別運作行為之運作量高. 於公告之最低管制限量者。 (三) 在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仍為液態;於任一場所任一時刻其單. 一物質數量達十公噸或年達三百公噸以上者。 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 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 (mmHg) 條件下或在常溫常壓下為固態. 經溶解為液態者,不在此限。 運作場所四周狀況及使用毒性化學物質設備之高度等條件之地點。 該適當地點業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已設置符合本要點規定之. 偵測及警報設備者,得免重複設置。 運作場所適當地點之環境條件設定,其設定值不得大於勞工作業環境.

  8. 為確保運作業者符合該條文規定,前述運作人每年應以真實氣體校正之(校正時需於取樣設置口給予校正氣體),以利確認偵測器組件(一般包括偵測感知器、氣體取樣裝置、電源供應、採樣管以及設備主體相關組件等)之功能正常,且可同步驗證該設備其響應

  9. 有關吡啶(Pyridine)的氣體偵測器安裝,請問何種形式可以為業界使用及法規規定? 發布單位: 危害控制組 量形式可參考使用電化學式、紅外線量或色帶式等偵測器

  10.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為保護勞工在局限空間或有危害氣體作業環境的勞工作業安全,目前正積極研發物聯網智慧氣體感測器,系統架構如圖一,此感測器可方便地配帶在勞工身上,藉以掌握勞工作業環境氣體危害之狀況,該計畫分年進行各類無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