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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9日 ·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於112年5月5日訂定發布,為配合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爰修正本處理原則。修正要點摘陳如下:
(一)僑居國外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2.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3.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4.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5.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 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 許可該國國民在我 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 ...
不予許可或禁止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及限制再入國期間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十五年;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十年。 三、 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者,限制再入國二年。 四、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其限制再入國期間如下: ( 一) 逾期未滿六個月,不予限制再入國。 ( 二)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限制再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 三) 逾期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限制再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二年。
一、明定無戶籍國民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應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及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應即出國之原則及例外規定。 二、換領或經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放寬其在居留期間入國,免申請許可。 三、增訂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無戶籍國民就學僑生申請居留、延期居留之對象及效期。 四、增訂隨同居留親屬得申請延期居留期間;並放寬僑生畢業後覓職居留期間最長為2年。 五、定明免附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規定,並增訂隨同居留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申請定居之規定。 六、增訂無戶籍國民得申請定居證副本之適用對象。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如附檔) 相關連結.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內政部全球資訊網.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 檔案下載. 內政部 令 pdf.
(一)以下列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與其隨同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2.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3.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4.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人字號入國許可者,應核轉移民署審核。由移民署審 核後,以傳真回復原核轉之駐外館處;駐外館處核發 許可條碼後,嗣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七護照經加註 (新 )字戳記,尚未經註銷者,由駐外館 處核轉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核發臨人字 號入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