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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
-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細則依 農田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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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 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 第 3 條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
本細則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 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