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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對公共排水設施應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並隨時派員巡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或前二條規定情事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前項法令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022年3月29日 ·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前項法令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主管機關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 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私人設置者,應由設置者管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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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農田事業公共雨水下水. 專用雨水下水道區域道路邊溝及中小排水。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二、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三、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依都市計畫設置雨水下水道內之雨水。 四、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之雨水下水道內雨. 水。 五、區域排水:指排洩匯流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尚未依都市計畫設置. 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二種以上,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 水,並經中央.

  5. 修正1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高雄市政府:802221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電話總機: 07-3368333 傳真電話:07 ...

  6. 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對公共排水設施應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並隨時派員巡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或前二條規定情事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前項法令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

  7. 第 五 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並移除違法設施將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排入雨水下水道將廢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或監測設備排入園區下水道將廢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園區下水道。 第 六 條 用戶接用園區下水道,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納管後,始得裝設排水設備;排水設備裝設完成,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聯接使用,並經勘驗合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始得接用園區下水道;其排水設備有變更或改裝時,亦同。 前項申請文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8.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各類排水之搶險工作但防汛期間遇緊急情況 各區公所應就近辦理搶險或配合主管機關進行搶險第十六條 各區公所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 致妨礙公共排水者應查報並通知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