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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2.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香港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3. 2017年12月13日 · 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 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 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4. 條例施行後,香港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第四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

  5. 條例施行後,香港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文第二第四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

  6.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7.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 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8. 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9. 第二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

  10. 條例施行後,香港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二第四 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