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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 ...

  2.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 ...

  3. 地方法規. 法規草案. 113-10-26. 法規草案. 勞動部公告:預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終止日 113-12-24) 意見表達. 113-10-26. 法規草案. 經濟部公告:預告「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草案 (預告終止日 113-11-25 ...

  4.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

  5.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 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於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於儲存基準量 者,其儲存及儲存 ...

  6.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

  7.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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