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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29 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 ...

  2. 河川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 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

  3. 第 30 條. 河川土地經核准辦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但申請種植農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機關得視工期與農作物收成期決定許可展限期日,並應於許可時附記因工程或管理計畫之需要得廢止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前項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 ...

  4. 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管理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區域。 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工作,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

  5. 第 55 條. 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人使用廢止許可者,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處分 ...

  6.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第 6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 ...

  7.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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