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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整理. 壹、 權力分立與憲法. 一、 J328 (一)、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 (二)、 國家領土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 二、 J449 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不得予以變更: 國民主權原則. 民主共和國原則. 保障人民權利.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三、 J613 (一)、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傳播委員會在內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行政院應有通傳會之人事決定權。 (二)、 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決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之界線. 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4. 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足見立法程序或議事程序如果有牴觸憲法的情形仍為得受大法官審查的範圍否則即屬議會自律原則範圍之列此係根據 權力分立原則 而來十分符合功能結構的觀點

  5. 2000年3月24日 · 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

  6. 憲法的修改程序既由制憲機關明 定於憲法以拘束修改憲法之機 關修改憲法之機關即不得自行 違背此規定之程序修改憲法。 Q 修憲機關可否先依 修憲程序降低修憲 可決門檻,而後再為 實質修憲? Ω 如修憲權力係由某 個憲法機關所壟斷,則應另當別論?

  7. 調降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之表決門檻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之判決以提高審理效率發揮釋憲功能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審理程序完備法律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意旨. 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程序完備審理程序俾利大法官行使憲法增修條文賦予本項之職權。 壹、立法過程.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行憲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更迭,及至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35條後,施行至今。 現行實務運作配合法規之制修,大法官係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8.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