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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台端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致本會電子郵件敬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 言。 惟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故台端參加多層次傳銷,如為最. 終消費則有消保法之適用;然如目的主要係作為生產或銷售商品. 之用,因非屬最終消費,則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多層次傳銷於適用消保法時,如其所簽訂之直銷合約係以定型化. 契約方式為之者,則有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契約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 四、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2. 民眾以所買受之傳銷產品為其經銷產品而從事銷售者尚非消保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消費關係),如有任何爭議係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因此,「民眾未加入為傳銷公司會員卻實際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情事除非確有最終消費情形從而存在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尚不因其是否加入為傳銷公司會員傳銷商而有異。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院臺消保字1060086844號. 【主旨】 所詢「民眾未加入為傳銷公司會員,卻實際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4月6日府法消字第1060357561號函。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3. 陳院長指出多層次傳銷藉由人際網絡而推廣服務或銷售商品傳銷組織隨著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許多變質不法的多層次傳銷行為往往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建構完整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以加強對傳銷事業的管理與監督

  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準則)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5.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1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 綜上所述,民眾如遇有相關消費糾紛得依上開消保法規定主張權益,前述法律意見還請卓參。 至於如何妥適認定,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為宜。

  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70195338號. 主旨有關定型化契約之爭議解決業者和消費者可以依個案情形與實際需求選擇調解仲裁或訴訟等合適之爭議解決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107年8月31日「全國商業總會關切議題跨部會協調會議」紀錄辦理。 二、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於前揭會議提案:「企業和消費者所簽訂的定型化契約,若衍生訴訟時雙方能自由選定地方法院或仲裁協會裁定紛爭之處理」,經主席裁示,請行政院消保處發函相關部會溝通說明。

  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消保法字第 九二 三七一號. 受文者:黃 君.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中服務之涵義等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先予敘明。 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