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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 ...

  2.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3.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9 期 1-3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三)(99年5月版)第 298-34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54 號 4-40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61-6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311 條. 解釋文 ...

  4.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5.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服制服。. 第 3 條.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式如附圖(一),均用黑色,領 ...

  6.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3 條.

  7.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