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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 ...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3 條.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第 5 條.

  3.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 ...

  4.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5.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依第七條規定調整保存年限者其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6.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 105000926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 5 、 7 、 9 、 10 、 15 、 17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第 三 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7. ::: 首頁. 認識我們. 文檔法規. 法規命令.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附加檔案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pdf 下載次數: 14786.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doc 下載次數: 4382.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odt 下載次數: 1020.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部分修正條文.pdf 下載次數: 3118.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pdf 下載次數: 3034.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pdf 下載次數: 2174. 若您下載之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或您慣用的軟體開啟。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6-01-05. 本頁點閱瀏覽次數: 34747. 列印 上一頁. 回頂端.

  8. 法規資訊. 歷史沿革. 立法總說明.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 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配合檔案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年。 鑑於電子檔案技術發展與. 管理趨勢機關對於保存年限級距複製儲存作業與相關紀錄之管理. 及檔案滅失之處理程序等規定屢次表達實務執行與管理上之意見。 另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亦參採先進國家之做法於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 限基準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檔案之清理處置方式,爰參酌機關. 意見及本辦法實施迄今之實務經驗,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 一、修正各機關訂定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機關檔案應列永久保存之事項。

  9. 各機關辦理屆保存年限檔案之銷毀或特殊狀況逕行銷毀毀損處理等有關作業及程序,包括制定銷毀計畫編製檔案銷毀目錄檔案銷毀目錄送核及執行檔案銷毀等相關事項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執行受託事務產生之檔案銷毀,適用之。 16.2 主要適用法令. 16.2.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16.2.2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16.2.3 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 16.2.4 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 16.3 名詞定義. 16.3.1 銷毀. 指對屆滿保存年限,且不具保存價值之檔案,經依法定程序核准後,選擇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等適當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

  10.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中華民國90 年12 月12日檔案管理局 檔秘字第0002054-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4 年1 月3日檔案管理局 檔徵字第0940000001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檔徵字第10500092623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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