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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庫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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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arding the “use of water needed by 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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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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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容檢索: 「含有」為必填欄位. 含有且含或不含.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水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訂定發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增訂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修正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 (58) 台經字第 636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 (64) 台經字第 345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 (79) 台農字第 0484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91298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 第三章 水權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 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 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 渠 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用水時間。 (二) 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 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飬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 實際開發情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 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第十二條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 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 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水利法施行細則 總說明(113.02.07).pdf. 水利法施行細則 對照表(113.02.0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