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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法第九條判例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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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判決涉及增資之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本及營收資料,致貸款銀行為錯誤之授信判斷准予核貸,嗣後催討未果,因而請求損害賠償。 本判決說明何謂資本確實原則及其目的,進而說明貸款銀行是否為請求權主體,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表示公司法第1項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包含公司設立後再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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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不實登記之撤銷或廢止與處罰)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3.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大法官解釋(舊制)

  4.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前「補足」股款,至究係以1次或多次辦理,則非所問。 二、次按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應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如有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補足之義務。 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

  5. 公司法第九條 (股款未收足之處理)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公司法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

  6. 2023年12月4日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項於民國72年12月修正增訂,當時於本條第三項,主要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本條係規範股款收取之行為,與資本三原則有關。 所謂資本三原則,係著眼於公司管制應保障債權人及股東利益,以維護交易市場安全,而區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以及資本不變原則。 所謂資本確定原則,為公司之資本總額應於章程中確定,並應於設立時確保公司有足夠資產以供營運;資本維持原則,則是公司於存續期間應維持至少約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資產。

  7. 三讀通過的公司法第9條新修正為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且新增利害關係人也可申請撤銷或廢止。 不過,本條文之修正不溯及既往,應予注意。 雖然有主管官員指出第9九條修法前後,差異不大,表示以前是檢察官通知,現在則是刑事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認定。 然而,各方仍對公司法第9條以「SOGO條款」修正案稱之,不難想見此條文之重要性。 立法院七月六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其中關於公司法第9條所謂修正案,引發各界關注。

  8. 法規名稱公司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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