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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 ...

  2.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二年 ...

  3.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五、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為書面通知。

  5.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6. 中央法規 - 含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 如欲查詢行政規則,請利用「跨機關檢索」功能查閱。. 憲法 8.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37. 總統. 總統府. 組織目 13. 中央研究院目 8. 國史館目 11.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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